(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暖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区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区明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吴长暖,男,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泽沛,男,住江门市江海区,为原告儿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301-1单元。负责人:周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区明标,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吴长暖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区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暖的委托代理人吴泽沛、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暖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吴长暖与区明标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长暖受伤,交警认定区明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原告43107.23元;二、判令被告区明标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依法处理;三、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核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且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五、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区明标缺席,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5日,区明标驾驶粤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海区礼乐向荣村天成里十一巷1号路段时,与由吴长暖驾驶的粤J0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长暖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区明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暖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2、右小腿胫前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不适随诊;3、出院一年零六个月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700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区明标垫付。之后,原告遵医嘱门诊,支出医疗费1337.23元。四、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15日在吴柱壮、曾启明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敬和村礼东东五河的耕地工作。五、粤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情况: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粤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情况: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区明标垫付原告医疗费7349.7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工作证明》、《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37.23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37.23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8天。尽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仍在工作,有劳务收入,且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银行流水账佐证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工资19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7.47元(24632元/年÷365天/年×168天)。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医院医嘱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原告诉请交通费合法合理1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7.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337.47元、交通费150元,合共22524.70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2524.7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337.47元、交通费150元,合共12687.47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687.4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37.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共9837.23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区明标垫付,住院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原告未在本案主张住院医疗费,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687.4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837.23元(22524.70元-12687.47元),本次事故区明标承担全部责任,故区明标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37.23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983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区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区明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687.47元给原告吴长暖;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837.23元给原告吴长暖;三、驳回原告吴长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400元给原告吴长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兆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