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黄石镇老屋村16组,组织机构代码56789498-1。法定代表人何德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市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龙洋商贸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73398842-3。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万能集团商住楼工程,向原告订购商砼,2013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1028080.00元,其中,2013年9月其供货17000.00元、10月供货13500.00元、11月供货204785.00元、12月供货392360元,2014年1月供货206250.00元、2月供货104340.00元、3月供货8984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货款250000.00元,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00元,3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4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8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1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30000.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第七条第1项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9090.75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质量要求及相关责任、订货与供货、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及处理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约定,以甲方签收的乙方提供的送货单第二联(黄色联)及其相吻合的第三联(红色联)载明的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每月末最后一天为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次月10日为付款期;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第七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1028080.00元,其中,2013年9月供货付款17000.00元、10月供货付款13500.00元、11月供货价款204785.00元、12月供货价款392360.00元,2014年1月供货价款206250.00元、2月供货价款104340.00元、3月供货价款8984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货款250000.00元,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00元,3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4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8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1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30000.00元。根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380756.61元。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统计对账表、下欠货款计算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提供的下欠货款计算表,经本院审查,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即对于支付的货款先扣除应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后,再冲抵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80756.6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80756.6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00元,减半收取3703.00元,由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