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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彭爱莲与艾玲、曾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莲,艾玲,曾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49号原告:彭爱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曾庆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爱莲诉被告艾玲、曾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琪,被告曾庆龙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爱莲诉称:2013年11月7日0时48分,艾玲驾驶皖X**号小客车沿太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太极大道与西关街交叉口时,碰撞其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彭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艾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爱莲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2月6日,原告因颅脑损伤未愈,转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息一个月;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在该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皖X**车辆所有人为曾庆龙,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艾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594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支付1万元给广德县人民医院。4、原告诉请部分损失有异议;具体庭审过程中阐述。曾庆龙辩称:无异议。艾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彭爱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农贸市场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儿子住居在盛世滨河小区;原告常年在农贸市场贩菜。2、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划分情况。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2天,出院休息90日,共花医疗费19996.78元(不包含广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7、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广德县人民医院第二次、第三次的治疗费用及住院休息情况。8、广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广德县商务局的证明,及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在广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与其儿子住居在盛世滨河小区,并在广德县中心农贸市场有固定摊位。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但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居委会证明超过权限和范围,因为本案原告所住地点不属于清溪社区,不能证明原告与儿子住在一起。广德县市场管理中心证明三性有异议,不知道单位属性,原告如果有固定摊位,应该提供摊位管理费等佐证;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湖州医院票据有异议,是出院后的时间点,也无其他证明;证据5无异议;证据6法庭酌情;证据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曾庆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曾庆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2份(交警队出具)。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支付了11000元。2、医疗费发票及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共32829.62元(预交金单32000元,发票829.62元)。彭爱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发票无异议,但预交金要医院审核,且不在本案诉请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发票无异议,但预交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彭爱莲提交的证据2、3、4、5、6、7、8真实性保险公司、曾庆龙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1中的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结合证8中的证明,予以采信;广德县市场管理中心证明结合证8中广德县商务局的证明及原告事发时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在农贸市场贩菜;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4中湖州中心医院票据,系原告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期间到湖州中心医院检查费用,予以采信。曾庆龙提供的证据(预交金已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开具发票)原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7日0时48分,艾玲驾驶皖X**号小客车沿太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太极大道与西关街交叉口时,碰撞其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彭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艾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爱莲不负责任。(二)、彭爱莲系广德县桃州镇西关社区居民,长期随其子住居在广德县桃州镇盛世滨河小区;2011年至2013年间一直在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商城农贸市场贩菜,有固定摊位。彭爱莲受伤后即送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24日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14年2月6日转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4日(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当日原告又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息一个月。原告在广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0545.01元(51502.32元+829.62元+171元+8042.07元),湖州医院花医疗费15825.78元(6380.64元+9318.64元+126.5元)。曾庆龙垫付医疗费43829.62元(32000元+829.62元+11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11月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皖X**车辆所有人为曾庆龙,实际使用人为艾玲(与曾庆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8272.94元(1、医药费76370.79元(24038.85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诉请51502.32元+82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74天×20元+36天×30元);3、营养费2560元(74天×20元+36天×30元);4、护理费11820元(74天×101.57元+36天×120元);5、误工费27968元(39263元÷3365天×260天);6、伤残赔偿金39293.8元(23114元×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700元)。(五)、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263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艾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艾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曾庆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玲的过错行为造成彭爱莲的损失,根据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艾玲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爱莲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彭爱莲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76370.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74天,湖州九八医院住院36天,其中第一次湖州九八医院住院(2014年2月6至2014年2月17日)与广德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重合,该11天住院时间不应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99天×2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980元(理由同上)。(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9天,其主张其护理费按101.57元每天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专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护理费10055.43元(99天×101.57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有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受伤治疗,五次出院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但该建休时间之间及与住院时间重复,其误工时间可自第一次住院治疗起至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加上建休一个月,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142天。原告受伤前在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商城农贸市场有固定摊位贩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26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9263元÷365天×142天=15274.92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广德县桃州镇西关社区居民,该西关社区已属广德县城区范围,且其近二年来在桃州镇太极商城农贸市场有固定摊位贩菜;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即36982.4元(23114元×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8)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到湖州就医等因素,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彭爱莲的损失本院确认的有医药费763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055.43元、误工费15274.92元、伤残赔偿金36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343.5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彭爱莲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70012.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爱莲经济损失70012.75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药费80330.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彭爱莲经济损失10000元;彭爱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80330.79元-10000元=70330.79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彭爱莲经济损失为70330.79元。曾庆龙垫付医疗费43829.62元,由彭爱莲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爱莲经济损失80012.75元,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彭爱莲经济损失70330.79元,合计150343.5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40343.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中原告彭爱莲返还给被告曾庆龙垫付医疗费43829.62元。二、驳回原告彭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彭爱莲已预交2160,曾庆龙预交1040元),彭爱莲负担200元,曾庆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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