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红梅、陈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被告陈意。被告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305室。法定代表人王坤宝。被告李绍铮。被告熊玲。被告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木中小区7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李绍铮。被告叶劲松。被告李颖。被告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凌益路。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被告李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05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201537486,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并同时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且约定了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201537486-1,约定被告李娅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红梅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由于被告杨红梅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目前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899951.87元、利息8364.66元、逾期利息54672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年利率12.15%,从2014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判令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812元;判令被告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对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红梅答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只是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挂名董事,公司实际是王坤宝的,我只是替王坤宝去签了我的名字。上述证据中我老公陈意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我不知道陈意的签名是谁签的。被告陈意答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劲松、李绍铮、杨红梅(联保体成员)、被告吴江市金柘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被告李颖、陈意、熊玲(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联保体成员及所控制企业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400万元,额度期限2年,其中叶劲松申请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李绍铮申请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杨红梅申请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授信用途为其他经营周转;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联保体将按贵行要求向贵行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2013年2月7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杨红梅、陈意(甲方/成员3)、李绍铮、熊玲(甲方/成员2)、叶劲松、李颖(甲方/成员1)、被告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成员3)、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成员2)、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成员1)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37486)。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提用人均包括成员本人及成员的控制企业;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为1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7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李娅(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37486-1)。合同约定:为确保叶劲松、李绍铮、杨红梅(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基于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3748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2月8日,被告杨红梅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原告经审核,同意放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8.1%,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杨红梅指定账户放款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9951.87元、欠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22218.58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28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红梅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51.87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红梅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根据本案标的及案情调整为人民币296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被告陈意辩称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原告处留有各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陈意配偶杨红梅及其他联保体成员及其名下企业均已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盖章,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各联保体成员发放了贷款。根据上述情形可认定,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各签字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实。如被告陈意认为上述文本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意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陈意的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杨红梅、陈意作为同一联保体成员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红梅、陈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红梅、陈意追偿。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梅、陈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51.8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22218.58元,以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杨红梅、陈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9675元。三、被告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对被告杨红梅、陈意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红梅、陈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852元,由被告杨红梅、陈意、吴江上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绍铮、熊玲、吴江市运辉电子有限公司、叶劲松、李颖、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李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