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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税某,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诉称:1992年,本人与被告陈某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直到现在,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本人在江拐村陈圩村民组分有2亩承包地。每年除栽种、收割农作物外,本人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1995年,本人挣钱回家建平房2间,2012年,本人又出资建平房2间。2014年,本人与陈某种植了25亩水稻,估计收成为27500斤,价值约4万元。以上财产和收益,本人应享有一半权益。由于陈某性格不好,经常对本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依法平均分割同婚后所建的平房四间;三、判决2014年25亩水稻收成的一半折款20000元,归本人所有;四、农用手扶机一套(7000元)、电瓶车一辆(3100元)、助力车一辆(4900元)、太阳能一个(4000元)、空调一台(4000元),本人要求折款23000元归本人所有。基于上述诉请,税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税某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双桥镇江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税某与陈某于××××年××月12日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关系。针对税某的诉请、举证,被告陈某辩解、质证意见: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没有打税某,本人不同意离婚。2014年,家庭种植水稻是22亩,但仅收成10000多斤;税某所述的助力车已经损毁,电瓶车是女儿陈丹丹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价值仅3000元,太阳能与空调存在。现在家庭外欠债务26000元。另外,税某经本人手向女儿陈丹丹借款60000元,还没有偿还。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税某所举1号、2号证据,陈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税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收养一女陈丹丹,现已成年成家。婚后,税某长期在外地打工,只有农忙时间方才回乡,与陈某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6月,税某与陈某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因双方并非是同居关系,而撤回起诉(详见本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卷宗)。2014年10月30日,税某提起离婚诉讼,因税某未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详见本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卷宗)。2015年1月8日,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税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平房3间(含走道),添置了一台农用手扶拖拉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器;2014年,家庭种植22亩水稻,收获稻谷均储藏在陈某处。再查,双方争议的向养女陈丹丹借款60000元一事,陈丹丹已经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税某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税某提交声明,愿意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付家庭外欠债务。本院认为:税某与陈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税某长期在异地打工,夫妻双方分多聚少,缺乏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双方于2014年6月正式分居。庭审中,陈某拒绝本院予以调解,致本院无法对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进行调解,也足见其无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税某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陈某陈述家庭外欠债务26000元,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抵付债务,税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抵付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陈某所述税某借养女陈丹丹60000元借款未还,陈丹丹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税某与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所有,外欠债务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