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建飞与翁月大、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飞,翁月大,付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金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月大。被告:付小琴。原告金建飞与被告翁月大、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月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飞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月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建飞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06500元,其中2013年2月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9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6500元。除2014年5月30日借款未约定月利率外,其它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翁月大、付小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6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5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月大未作答辩。被告付小琴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虽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款项是翁月大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经原告主张后,被告翁月大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月大、付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小琴认为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月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月大、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建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翁月大、付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