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晓军、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军,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郭锡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军与上诉人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王晓军与科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湖北恩施青龙水电站需订购SFS10-75000/110KVA主变压器,通过四川老乡柯经理介绍认识该水电站董事长,经过做工作同意该变压器购买科琳公司产品;产品单价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在产品合同生效实施后按合同单价付给介绍业务费用3%,销售费用2%,合计5%;此两项费用按收款到帐比例支付,在收60%货款后付清全部费用。《合作协议》有陈某签名并盖科琳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12月4日,陈某在提交《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计算单》报批中手写“……项目具体由四川柯经理、负责人王总帮助和有关领导协调,业务费用按3%付给,根据收款60%后付清;销售费2%,合计5%……报价按343万元结算……”;JOHNSON在其后批示“同意报批”。在一审诉讼中,王晓军提供2009年12月15日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与广东科朗变压器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科朗公司)签订的恩施市青龙水电站《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合同编号:QL-SB-2009/06)封面及前言复印件,以证明王晓军促成科琳公司签订该合同。技术协议书约定买方将恩施市青龙水电站主变压器采购合同授予科朗公司,合同签章后即生效并开始履行。技术协议书盖科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陈某作为授权代表签名。为证明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为关联公司,王晓军提供证据科朗公司2009年9月16日《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显示科朗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大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英,授权有关人员办理变压器项目招投标业务,《授权委托书》尾部“授权人”处由郭锡泉签名并署日期。一审庭审中,陈某出庭作证称:《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及其上请示、郭锡泉(英文名“JOHNSON”)批示内容属实;恩施市青龙水电站《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属实,合同金额343万元,其经手收回货款至30%,据知之后货款收回比例已达95%,具体付款时间不清楚;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为“科琳集团销售总公司”下两块牌子同一套人马,郭锡泉为实际控制人;《合作协议》和《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所指水电站变压器是相同的,均是其按郭锡泉意思签订。2012年7月18日陈某向科琳公司副总经理冷续斌提交一份当天会谈书面记录,主要内容:业务费总是要给的,不应该拖欠,应该协商;江西电网共1600万元,已收回货款1400万元,应付16万元,本人只收6万元,这个有批文、有会议决议;冷水江应付45000元;四川大学袁(熙志)老师的钱(12万多)不应拖欠,全部货款已收回了(大洋硅业);衡变郭总下次来广州你当面去解决;长潭河SF11-50000/1102台科琳公司是赚了钱的,应付业务费10万元给王晓军;湖北恩施75000/110KVA应付前面的30%费用给王晓军本人。冷续斌签署:经请示郭总,给一台干变抵账。科琳公司对该份会谈记录真实性确认,但称科琳公司只确认其中的江西电网款项,一台干式变压器价值大概是6万元。诉讼中,王晓军称《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中“JOHNSON”系郭锡泉英文签名。科琳公司否认,并称其公司中没有“JOHNSON”的管理人员。但科琳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2008年6月2日陈伟请款报告中有“JOHNSON”的批示及签名。对王晓军提供的有关证据中郭锡泉与JOHNSON的批示内容经肉眼进行比对,两者书写字迹基本一致。另查明,陈某于2008年4月16日起任科琳公司公司总经理、“科琳集团销售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于2010年9月离开科琳公司。科朗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番中公路横沥段24号,股东为科泰企业有限公司、科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英。根据科琳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该所作出穗司鉴1401008060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作协议》中王晓军、陈某签名是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书写形成。王晓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科琳公司立即向王晓军支付中介费17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有王晓军与科琳公司总经理陈某签名,并盖科琳公司合同专用,合同依法成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王晓军是否已促成合同成立,双方有争议。从《合作协议》、恩施市青龙水电站《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内容来看,所涉的水电站、变压器名称型号相符,应认定为是同一水电站变压器。其中《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中JOHNSON应为科琳公司郭锡泉签名。王晓军虽然只提供《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的部分文件复印件,但合同签订代表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合同之签订和履行真实,结合《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以及陈某2012年7月18日会谈书面记录反映的相关合同签订履行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军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签订、合同价款343万元的事实,科琳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予以定。关于《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由科朗公司签订,能否表明王晓军已履行其居间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科朗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陈某证言、科朗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证明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在公司股东、经营地址以及管理人员等方面密切关联。尤其郭锡泉既是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授权委托书》中签署,表明其同时是科朗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郭锡泉在《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中同意涉案水电站变压器销售,足以表明科琳公司知悉并同意由科朗公司与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水电站变压器销售合同,应视为科琳公司自愿将其在本案《合作协议》中的合同利益让与科朗公司或授权科朗公司代为行使。因此,科朗公司与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应视为王晓军已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居间义务。科琳公司应依约支付居间报酬给王晓军。关于居间报酬计算标准,《合作协议》约定介绍业务费3%、销售费2%,合计5%,两项费用均作为王晓军履行居间义务之对价,故应一并作为居间报酬计付给王晓军,合计金额3430000×5%=171500元。科琳公司称2%销售费不属于居间报酬,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应付居间报酬的金额,《合作协议》约定按收款到账比例支付。根据陈某庭上证言以及其2012年7月18日会谈书面记录,可以证实《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货款已收达3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此比例之外的货款收付事实,王晓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科琳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因此,王晓军要求科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在总额30%即51450元的范围内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部分,王晓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科琳公司未依约支付王晓军居间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晓军要求科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科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晓军支付居间报酬51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王晓军负担2611元,科琳公司负担1119元;财产保全费1377元,由王晓军负担964元,由科琳公司负担413元。判后,王晓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陈某作为授权签约代表参与了《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陈某也证明货款回收比例已达95%。原判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科琳公司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货款回收达95%这一事实的证据。因此,科琳公司应向王晓军支付全部居间报酬171500元,原判对超出51450元部分的居间报酬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科琳公司立即向王晓军支付居间报酬1715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科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科琳公司针对王晓军的上诉答辩称:王晓军并未促成该公司与相对方签订买卖协议,故王晓军要求该公司支付居间费没有依据。科琳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不是关联公司。2.科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科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应需合同双方合意并形成约定,而本案科琳公司与王晓军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后,就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并无让与或转让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中的权益是“科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锡泉同意并授权广东科朗变压器有限公甸代为行使,是毫无事实依据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可采信。该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与科琳公司具有经济纠纷存在,其证言不可信。证人陈某原为科琳公司员工,但绝对不是总经理或所谓的集团公司副总。其子陈伟也曾系科琳公司员工,后其父子差不多同期离开科琳公司公司。今年,与本案同时起诉科琳公司的还有陈伟案、袁煦志案,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三案均是在证人陈某的主导下或唆使下形成的。其中在陈伟案、袁煦志案中陈某还参与伪造证据材料《合作协议》,经鉴定上述合作协议系伪造,法院最终驳回了陈伟、袁煦志对科琳公司的诉请。由此可见证人陈某缺乏诚信、为达到不法目的不择手段,其证言违背客观实际,不可采信。二、王晓军依据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起诉要求居间费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是虚假的,科琳公司与王晓军之间根本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科琳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晓军居间费的事实。1.从公司制度分析,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也从未授权陈某签订这种协议,故该协议对科琳公司没有约束力;2.从陈某的主体身份分析,陈某于2010年7月离开公司,在职期间也只是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故该协议对科琳公司没有约束力。3.从公司过往经营惯例分析,公司从未出现类似形式的协议,不符合公司一贯的经营风格;基于上述理由,科琳公司认为王晓军依据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起诉要求居间费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是虚假的,科琳公司与王晓军之间根本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科琳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晓军居间费的事实。三、王晓军作为居间人并未依约促成交易。即使上述《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即科琳公司与王晓军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那么王晓军在本案也并不具备要求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据王晓军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显示,科琳公司应促成湖北恩施青龙水电站向科琳公司订购变压器,收到货款60%后支付居间费。但根据王晓军提供的证据显示,促成交易并签订协议的一方为科朗公司,而非科琳公司,且根据王晓军的证据显示仅收回30%的货款。科朗公司与科琳公司均属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晓军并未促成科琳公司与任何他方交易并签订协议,货款回笼也未达到60%,可见,王晓军并未完成居间事项,尚未达到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无权请求支付居间费。四、王晓军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介绍费3%,销售费用2%,科琳公司认为上述费用销售费用2%不属于居间费性质,所谓销售费用即为销售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事后可据实报销。王晓军并未提供上诉销售费用已经发生及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的依据。一审判决居然将上述业务介绍费3%,销售费用2%,合计5%全部视为居间费,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晓军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科琳公司的上诉,王晓军答辩称:请求驳回科琳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晓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科朗变压器合同付款明细,拟证明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科琳公司已付款5703600元,付款比例已超60%。2.《湖北省恩施市青龙水电站主变压器采购(机电设备部分)合同文件》,原审查明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是该合同其中一部分,拟证明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科朗公司签订合同,王晓军促成合作协议书中所述的合同的签订。科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付款明细并无反映科琳公司收取款项的内容,合同金额与原审认定的343万元有差异。证据2的合同双方主体是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科朗公司,而非科琳公司,与本案无关。王晓军认为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是关联企业,以此认定关联公司与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成立,那么应在一审阶段追加科朗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前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王晓军与科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王晓军及科琳公司总经理陈某的签名,并加盖了科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正确。因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科琳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由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与湖北恩施市青龙水电站签订购买主变压器的主体虽为科朗公司,但结合《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科朗公司《授权委托书》、陈某证言、科朗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合作协议》与《主变压器采购技术协议书》、《广东科朗变压器成本单》所涉及的购买的主体、变压器名称型号相一致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科琳公司与科朗公司为关联公司,科琳公司将其在本案《合作协议》中的合同利益让与科朗公司或授权科朗公司代为行使,王晓军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居间义务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王晓军请求科琳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科琳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科朗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其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作协议》中虽将5%居间费分为介绍业务费用3%,销售费用2%,但并不改变科琳公司应当在王晓军促成产品买卖合同生效并实施后科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单价的5%的比例向王晓军支付居间费的性质,科琳公司上诉认为销售费用2%不属于居间费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科琳公司上诉确认陈某曾为科琳公司的员工,因此,陈某清楚并了解其对外经手的业务,其就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作出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可相印证,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无不当。科琳公司上诉认为陈某的证言违背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琳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科琳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作协议》约定,本案的居间费按收款到账比例支付,在收到60%货款后付清全部费用。根据陈某的证言以及2012年7月18日陈某向科琳公司的副总经理冷续斌提交的会谈书面记录可认定科朗公司实际收回的款项为总货款的30%,应当按照总货款的30%向王晓军支付居间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合同约定。王晓军上诉认为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科朗公司支付了5703600元,付款比例已超60%,科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居间费问题,经查,王晓军提交的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科朗变压器合同付款明细的总金额与本案合同不一致,且仅凭恩施市马尾沟流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该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湖北恩施市青龙水电站实际付款已经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的60%,因此,王晓军要求科琳公司支付全部居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晓军、科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2701元,由上诉人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