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张×,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鲁×,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1年年初,我与被告鲁×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5日,双方在北京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初,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后报警至北京市房山区×派出所,经调解未果。我与前夫生有一女,现在上初中了,被告与孩子相处得不好,家庭争吵导致她学习成绩下滑,被告一直以来也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我自2014年5月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经亲朋好友调解未果。我认为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鲁×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挣的钱都给她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争吵问题我能克服,两个人还能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鲁×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现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张×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