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明秀芳与李忠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明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再审被告)明某某,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原告)李某某,男,193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某某在再审中提出反诉称,2000年4月,明某某同保姆罗俊华到攀枝花去办事,明某某委托黄某帮忙照看明某某位于成都市抚琴西北街3栋1单元1楼附2号的家,后黄某转委托李某某帮忙看家,李某某在看家期间盗走相关财物。2000年4月,李某某代黄某帮明某某看家期间,多次在抚琴西北街小区公开宣传侵犯明某某隐私,还在小区张贴大字报侮辱明某某的隐私人格。本案二审审理中,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当庭陈述涉及明某某隐私权的内容。以上行为给明某某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驳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李某某赔偿所盗窃的明某某家中的产权本2本、存款本5本、邮票16张(含“祖国山河一片红”1张)、现金4万、金银首饰31件(李某某于2001年9月5日庭审笔录中所承认的数目)等财物,并支付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李某某赔偿偷窃明某某存折后私自取款的本金约41万元(另有约25万元为叶桂频持金牛法院的介绍信查询后取走),并支付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李某某赔偿明某某因隐私人格受辱所造成的精神损失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再审案件系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进入再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再审范围,再审被告明某某在本再审案件中提起反诉,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且本再审案件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再审被告明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不能吞并或抵消本诉,对本诉而言不构成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明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4年9月,双流法院组织两次信访听证,成都中院组织一次信访听证,均称此案属信访包案,并表示要解决明某某与李某某案件的所有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与信访包案表示的内容以及启动本次再审的目的不相符。2、明某某提出的李某某返还或折价赔偿当年偷窃的财物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再审确定的李某某与明某某同居关系不成立的基础之上的,以此为前提。如果同居关系成立,即不存在偷窃的问题,反诉亦不成立,如果同居关系不成立,则反诉成立。原审法院在尚未开庭审理并判定同居关系是否成立之前即裁定不予受理明某某的反诉,明显缺乏前提。3、反诉并不必完全抵消本诉,只要能部分吞并或抵消本诉,即可构成反诉。本案本诉是李某某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析产,而反诉请求是李某某返还偷窃的财物或折价赔偿并赔偿相关损失。两者存在如下关系:(1)李某某的请求涉及析产问题,明某某的反诉属于财产金钱的赔付问题,两者有部分属于可吞并抵消的内容;(2)明某某的反诉能否吞并和抵消李某某的本诉,还应通过审理本诉方能完全确定,现本诉的再审尚未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即裁定认为该反诉不能吞并或抵消本诉,失之武断;(3)反诉不仅仅是单纯的吞并或抵消本诉,而是在抵消或部分抵消本诉的基础上可以有超出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反诉人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再审审理范围明确限制,即再审审理应当在原审已固定的诉请范围内进行,超出原审范围的请求除非存在除外情形,一般情形下不予受理。本案系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本案虽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却是按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并非普通一审程序案件。上诉人明某某提出的反诉属于普通一审程序诉讼中应当主张的请求,现再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单独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