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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国华、傅(付)德成与张福龙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华,傅(付)德成,张福龙,周珍平,张俊伟,张思彤,杨冬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傅(付)德成,农民。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执行人张福龙(已死亡)第三人周珍平(又名周珍萍,系张福龙妻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泮青和,。第三人张俊伟(系张福龙儿子),无业。第三人张思彤(系张福龙儿)。法定代理人周珍平(系张思彤母亲)委托代理人泮青和,。第三人杨冬妹(系张福龙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华、傅德成与被执行人张福龙、张忠利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国华、傅德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周珍平、张俊伟、张思彤、杨冬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听证审查后查明,被执行人张福龙于2012年下半年因病亡故。被执行人张福龙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三人周珍平、张俊伟、张思彤、杨冬妹。现第三人张俊伟、张思彤、杨冬妹明确放弃继承张福龙的遗产。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俊伟、张思彤、杨冬妹放弃继承张福龙的遗产,依法无需承担因继承所派生的责任。第三人周珍平作为张福权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张福龙遗产范围内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周珍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张福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周珍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国华、傅德成清偿债务本金15000元,并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57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