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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一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XX与高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一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XX,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X,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XX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高X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2013年2月26日一次还清。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X辩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20000元。当时约定每天利息400元,借款十天利息共4000元,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4000元的借据。被告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每十天偿还一次利息,每次偿还4000元,一直给到2013年8月份。后来又给过两次20000元的,也都是利息。因为被告偿还的一直是利息,所以没有抽回借据。原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高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另4000元是约定的借款期间(10天)的利息。被告高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高X在原告王XX处借款并出具了一份24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此款应于2013年2月26日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高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X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其余4000元是利息且已将利息多次偿还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偿还原告王XX借款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明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