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李双缘与钟小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缘,钟小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双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强,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代表人:代广彬,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原告李双缘与被告钟小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村广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双缘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缘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双缘、被告钟小强、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缘诉称:2014年12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钟小强驾驶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路段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裴书阁驾驶的冀HR23**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HR23**号机动车乘车人王帅、原告李双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书阁、王帅、原告李双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7250.64元,误工费4140.00元,护理费24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20429.24元。因被告钟小强驾驶的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系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所有,且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钟小强、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准。2、冀JL03**在被告人保财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3、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检查且合法有效,另请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无拒赔情节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事故各车商业险中承担。5、对于医疗费,同意赔偿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正式收费单据,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外购药品等应有诊断证明加以确认。6、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营养费应有诊断证明予以证明。8、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各三个月工资表(附有该单位其他职工)、单��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实其固定收入,且因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本案护理人员主张的护理费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有正式票据相佐证,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11、诉讼费及其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钟小强和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钟小强驾驶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裴书阁驾驶的冀HR23**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HR23**号机动��乘车人王帅、原告李双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裴书阁、王帅、原告李双缘无责任。被告钟小强驾驶的冀JL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QF**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冀JL03**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冀JQF**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是冀JL03**/冀JQF**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钟小强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4月30日,有效期限6年。冀JL03**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冀JQF**挂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原告李双缘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经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双缘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50.64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误工费2181.01元,原告在滦平县阳光人广告服务部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为每天114.79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2459.55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原告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9.4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380.00元,医嘱建议加强饮食营养,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44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双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50.64元,误工费2181.01元,护理费24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380.00元,上述合计14471.20元。上述事实有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小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小强驾驶的冀JL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QF**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钟小强和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孟村广利汽车队未对原告该主张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王帅,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一伤者王帅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缘医疗费5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40.5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30.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双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0元,由被告钟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付诸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