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0时许,侍某找被告人张某帮忙索要欠款而发生争执,侍某朋友韩某联系张某在泗县西二环路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张某持刀将韩某背部砍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0时许,侍某到泗县泗城重庆烧鸡公饭店找人索要欠款时,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侍某将发生争执一事告诉其朋友韩某,韩某在电话中与张某又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在泗县泗城西二环路口面谈。二人见面后,张某持刀将韩某背部砍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张某与韩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各项损失5万元,韩某对张某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侍某等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