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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71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女,1961年9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12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经查,你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你认为京公复决字(2014)第363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已于2014年8月22日直接送达你,《送达回执》复印件附后)列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属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二、经查,你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在京公复决字(2014)第363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页最后一自然段列明。相关证据非本单位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你向有关制作单位获取。三、经查,你申请公开的第三、四项内容在京公复决字(2014)第363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页最第二自然段‘经审理查明:……’、第三页最后一自然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查明:……’、第四页第一自然段‘上述证据中,……’中载明。如果你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其三项内容。2、市公安局(2014)第110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到原告申请并依法告知答复时间。3、涉诉的第12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4)第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原因。原告李帮君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调取的是政府公开信息)西城分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调取上述信息,是北京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应当制作必须保存的信息,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第126号告知书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形式,因此是违法的,请求判决确认第126号告知书违法并按照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信息公开。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当日出具《登记回执》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126号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原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我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文字表示提出的质疑,其要求获取的内容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复议决定所列相关证据,除申请人向我局西城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外,均为我局西城分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也由制作单位送达申请人。我局为满足申请人知情权和帮助申请人理解我局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在法定时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我局作出的第126号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第126号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李帮君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为:“调取北京市公安局(2014)京公复决字第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的政府信息。1、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调取的是政府公开信息)西城分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维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第126号告知书。原告对第126号告知书不服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帮君所申请的信息,并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而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为对其复议决定进行解释而作出第126号告知书,应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