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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肖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中国农业银行沙河顶支行的柜员机处,发现被害人宗某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肖某将该银行卡取出后,在对面农业银行的柜员机处,利用该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将卡内11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帐户。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中国农业银行沙河顶支行柜员机处,发现被害人宗某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肖某将该银行卡取出后,在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利用该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0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光盘,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收条、谅解协议,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被告人肖某向法院提交了围产保健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于2015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接受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宫内妊娠32w+5d,单活胎。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怀有身孕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