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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与公司街交叉口的车行道上,因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争道抢行,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原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鼻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原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与公司街交叉口的车行道上,因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争道抢行,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原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鼻部打伤,吴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原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原某某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与公司街交叉口的车行道上,吴某某与原某某因开车争道抢行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吴某某被原某某用拳头打伤鼻部。原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原某某的身源及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和解协议及收条:案发后,原某某赔偿了吴某某并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证据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和原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她和丈夫原某某驾车在西大直街上行驶,是她丈夫原某某开车,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别了他们,出租车司机还骂他们,原某某就摇下车窗和那个司机争执了几句,出租车司机拿矿泉水扬他们,扬完后出租车就开跑了,原某某追上出租车后下车用拳头打了出租车司机,后来就发生了撕扯,她看见出租车司机鼻子出血了,她就把他俩拉开,然后就到派出所了。证据五、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2日11时许,他开出租车载客在西大直街上行驶,有个起亚车想插进他行驶的快车道,他就跟紧前面的车,没有让起亚车插进来,那个起亚车就别了他车两次,起亚车司机还骂他,用矿泉水瓶子扔他,他就用矿泉水泼那个司机。车行驶到公司街交口等红灯,起亚车停在他车后面,那个男的(原某某)下车来到他开车的位置,用拳头打他面部好几拳,把他的嘴和鼻子打出血。他就抓住对方的衣服不让走,对方车里下来一个女的拉他们,之后就报了警,警察来了就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证据六、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2日11时许,他开车和妻子王某某从工大沿西大直街往博物馆走,开到与公司街交口,他想变道,旁边一台出租车别他,还拿矿泉水泼他,正好碰见红灯,他就下车去与出租车司机(吴某某)理论,他们就吵了起来,他就用拳头打了对方面部几拳,出租车司机鼻子出血了,就报警了,民警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证据七、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吴某某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头皮挫伤、牙挫伤;经鉴定,吴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