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群英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乐家妈妈网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人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日间,被告人夏某在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3栋2109室被害人沙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期间,窃取了沙某放置在小卧室内的人民币1300元、金项链1条(含挂坠1只)、钻石戒指1枚。经鉴定,金项链及挂坠价值人民币5371元、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5000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71元。另查,2014年12月1日晚,被害人沙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所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黄金珠宝检测评估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