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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项希青与曹菊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希青,曹菊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项希青。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菊芬。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希青为与被告曹菊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项希青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曹菊芬举证的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签章处“项希青”字样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7日制作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希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告曹菊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项希青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莫海斌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332-334号经营的新时艺爱玛丝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爱玛丝美发店)里的所有装修、设备、员工、厨房、宿舍等以及相关配套场所和设置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450000元。被告已收取并发放的会员卡未消费余额为380000元,折抵22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为持卡者继续服务。被告确保房东把房屋继续租给爱玛丝美发店经营,在交接日前把员工工资和押金、水电费、房租等相关费用结清,再把店交给原告,并在交接后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双方确定的交接日为合同签订日。为此,原告当即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接被告通知,说因事务众多,当天无法完成交接,需隔天交接。原告同意被告隔天交接,到时被告又说要推迟五天交接,然而一直没有交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本意受让店面是为了赶上中秋、国庆两个重要经营节日,然而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得知被告合同标的转让给第三人。基于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委托人莫海斌和莫海斌的妻子分别送达了“履行合同通知书”,莫海斌及其妻子均拒收。无奈,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莫海斌,后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确认了莫海斌的代理行为。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0元。被告曹菊芬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将店铺转让给原告,除去其他费用,原告应支付230000元,被告在当天将店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在收到店铺后,估计因经营等当面原因,在经营一个月后离去,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款180000元。在2013年10月21日左右,被告依法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约,并支付转让款180000元,故原告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依法没收定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无据。从合同约定表明,店铺已经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了。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店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经按约交付店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经营了一个月后离店,是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故被告可以没收定金。现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了。原告项希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爱玛丝美发店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二、解除合同通知书、查询单各一份、ems回单及特快专递各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海斌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遭到拒收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957号案卷中关于曹菊芬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莫海斌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向其信用社账户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交付合同标的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了解,莫海斌及其妻子并未收到该邮件,且被告无法知道该邮件内容以及解除通知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曹菊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申请法院调取(2014)台椒商初字第957号案卷中的曹菊芬调查笔录、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爱玛丝美发店及相关内容交付给原告,并在2013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产生了营业款的事实;二、申请证人张某、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将爱玛丝美发店及相关内容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调查笔录中部分内容是曹菊芬个人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银行转账凭单对应款项,原告不知情,且存款人均是被告员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按约交付爱玛丝美发店及相关内容的事实;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合伙协议佐证的情形仅凭其陈述,无法确认证人张某系被告员工,且证人张某为被告亲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偏袒被告,证言中关于爱玛丝美发店的交接时间、交接时房东有无在场、张某有无存款至原告账户及存款次数等内容都与被告说法相互矛盾。对证人梁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梁某为被告员工身份存疑,证人证言中多处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为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口头委托案外人莫海斌,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定金的事实,且被告在笔录中在转让合同签订当天没有将爱玛丝美发店及相关内容交付给原告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曹菊芬的调查笔录,其中转让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爱玛丝美发店及相关配套内容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450000元,交接日为2013年8月31日的事实,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款并非原告本人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银行转账凭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梁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两证人的员工身份,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中关于2013年9月3日证人张某委托证人梁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入营业额2166元,结合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证明证人梁某受张某委托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新时艺爱玛丝美容美发店转让给乙方,甲方台州经济开发区新时艺爱玛丝美容美发店,坐落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332-334号店面单间和里面所有装修、设备、员工、厨房、宿舍等以及相关配套场所和设置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甲方顾客会员卡未消费剩余卡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需拿出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付给乙方,为此后顾客来本店继续消费服务。甲、乙双方转让交接日之前,甲方要把员工工资和押金、水电费、房租等相关费用结清,再把店交给乙方。甲、乙双方转让交接日为2013年8月31日。本合同签字生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海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海斌交付了定金50000元,由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海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元路332-334号台州经济开发区新时艺爱玛丝美容美发店转让给台州市椒江区米兰发廊项希青的转让定金伍万元(¥50000.00元),付款人项希青,特此为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未按约将爱玛丝美发店交付给原告。原告为准备接受合同约定店铺,于2013年9月2日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开立了账户10×××85。2013年9月3日,被告员工张某委托员工梁某向原告该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入2166元。2013年9月4日、9月5日,原告的该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分别被他人存入817元、5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所涉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总额的20%,定金条款约定有效。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之一是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受让爱玛丝美发店在农村合作银行开立了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营业款,且已将该账户信息告知被告。现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该账户存入营业额,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据此,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希青与被告曹菊芬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项希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项希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