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与通安街十字路口西侧路北设计院后面的家属楼胡同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冀A908**)盗走。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价值100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并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盗车地点、被盗面包车的辨认笔录,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