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二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保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保全。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全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在邢德公路西侧青罕镇石西纺纱厂门前街的王庆波相撞,造成王庆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3974.74元。医疗终结后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及受害人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庆波60000元,其中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5407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147420元,三者险200000元。原告就车损保险赔偿金和代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代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02元。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车损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我公司将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口头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及履行;被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数额及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原告王保全在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47420元,保险费为1499.81元,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费为703.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原告车辆出险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承担向第三者赔偿的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邢德公路西侧青罕镇石西纺纱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庆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经与保险公司及受害人协商原告赔付王庆波6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后批准的赔偿款为54074元直接赔付给了王保全,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多支付了5926元。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在4S店予以修复,维修费为9664元。举证如下:(1)强制险正、副本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衡水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二份(3页)及发票二份,证明车损为9664元。(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王庆波54074元;(4)收条一份,证明王庆波收到原告王保全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5)王庆波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医药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医疗费13974.74元,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Ⅱ型糖尿病,高血压Ⅲ级,住院治疗,休息六个月。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所说的我公司核实的54074元应包含商业险部分而且原告没有出具受害人实际得到赔付60000元的证据时,我公司不能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而且被告移动了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垫付的5926元及车辆损失966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与本案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修车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另一份载明修车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不能说明原告修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不应存在两次修理。对于其维修的项目原告在修理时也没有和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其车损。证(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4)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没有相关部门确认,我公司无法核实。证(5)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也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真实赔付了受害人60000元,但该协议并未得到我公司书面同意,在减去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其他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王保全对证据补充说明:上述证据原件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这些复印件都是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得印的,并给原告加盖了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章,加盖保险公司资料复印章的有证据(3)(4)(6)(7),其他的没有盖章。原告修车是经保险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指定的,并且在原告两次修车中保险公司派人检查,第一次修车说当时没有配件,所以才产生的第二次修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赔偿协议书、(4)收条复印件、(7)医药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均盖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修车费发票有修车结算单及正式机打发票,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5)王庆波的病历档案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保全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4742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驾驶投保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庆波受伤住院治疗24天,医药费13974.74元,休息六个月。原告与王庆波于事故后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各项限额内赔偿王庆波5407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110元。王庆波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王保全出具了收到赔偿款60000元的收条。原告王庆波于2014年3月20日修理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8314元,于2014年4月3日修理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3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9664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5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王庆波受伤,除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王庆波赔付54074元外,王保全支付给王庆波赔偿款59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74.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为1200元,合计5174.74元。该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为9664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总计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4838.74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全14838.74元。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