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阎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阎学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志霞,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居民。原告阎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之委托代理人阎学经、张燕、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吴志霞与被告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孙娟、赵玉华及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1956年,我与王瑞云再婚,二被告及原告王某甲系王瑞云与其前妻的孩子,再婚时,王某丙3岁,王某乙7岁,王某甲已过继给其姑姑,1999年王瑞云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的民房一处,2010年,碌对岛村旧村改造,王瑞云的民房除置换一套楼房外尚获得补偿款239954元,我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针对上述财产的分配协议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置换的楼房及房屋补偿款239954元。原告王秋云诉称,涉案房屋属王瑞云与陈秀莲共有。我当时因母亲陈秀莲去世,父亲王瑞云照顾不过来我们兄弟姐妹三人,便把我送到姑姑家生活,但我爷爷仍向我姑姑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并没有过继给姑姑,我应该分父母王瑞云及陈秀莲遗产的相应份额。被告王某乙辩称,1958年,原告阎某与王瑞云系再婚,涉案房屋系王瑞云与前妻陈秀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1955年陈秀莲去世,考虑家庭稳定问题,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因父亲王瑞云照顾不过来我们兄弟姐妹三人,便把王秋云送到姑姑家生活,但我爷爷仍向我姑姑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原告王秋云并没有过继给姑姑。故原告阎某只能就王瑞云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其他份额应该由原告王秋云及二被告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王秋云及被告王某乙的辩称意见,我应该分的涉案房屋所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王瑞云与陈秀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乙、王某甲。1955年陈秀莲病逝,王瑞云无力照顾三个子女,因家庭条件有限,王某甲暂时送到其姑姑家生活。1957年,王瑞云与原告阎某再婚,二人无婚生子女。1999年,王瑞云病逝后,留有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民房五间(五间大小均等,东有山止孔宪胜、南止街、西有山止孔庆山、北止街)。其中四间系王瑞云与陈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另外一间系王瑞云与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后涉案房屋涉及拆迁,碌对岛村委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方案为置换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东X室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及补偿房屋拆迁款239954元。现原、被告双方房屋拆迁利益归属无法确定,遂成诉。另查,碌对岛村委与村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格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置换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相应补偿款给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提供证人宋某、孙某证言证实,涉案房屋中的四间系王瑞云和陈秀莲夫妻存续期间建造,虽有王顺云(王瑞云在香港的哥哥)寄钱为王瑞云建房,但该房为王瑞云和陈秀莲结婚所用,后来亦一直由王瑞云、陈秀莲夫妇一家人及父母居住。王某甲当时因陈秀莲去世后家里条件困难,送给其姑姑家生活,但没听说过继的事情,后来经常看到王秋云回村看望父母。原告阎某提供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王瑞云之次女出生过继给其姑母抚养。但被告王某乙提供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村委村对王瑞云之次女王某甲是否过继其姑母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涉案房屋中四间属于王瑞云个人财产还是王瑞云与陈秀莲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中的四间系王瑞云、陈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由其家人居住,该房虽由王顺云资助建造,但为王瑞云、陈秀莲结婚所有,故涉案房屋中的四间应认为王瑞云、陈秀莲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王秋云是否享有继承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中,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12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对王秋云是否给其姑母事宜记载相互矛盾,结合证人宋某、孙某的证言,无法认定王秋云过继给其姑母的事实,故王秋云依法享有继承涉案房屋的权利。综上,陈秀莲去世后,涉案房屋中的二间归王瑞云所有,另外二间由王瑞云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法定继承,王瑞云去世后,涉案房屋中的半间归阎某所有,涉案房屋中另外半间与原归王瑞云所有的二间由阎某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法定继承,依据法律规定,阎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各继承涉案房屋1.25间即房屋价值1/4的份额。现涉案房屋已拆迁,置换房屋面积80平方米,碌对岛村拆迁补偿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置换房屋价值20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置换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应分别向原告阎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支付52000元。碌对岛村对涉案房屋另补偿房屋拆迁款239954元,原、被告各分得599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民房五间(五间大小均等,东有山止孔宪胜、南止街、西有山止孔庆山、北止街)置换的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小区8号楼4单元一楼东107室(面积为80平方米)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分别向原告阎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支付房屋补偿款5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民房五间(五间大小均等,东有山止孔宪胜、南止街、西有山止孔庆山、北止街)补偿拆迁款239954元,原告阎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59988.5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阎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