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MIXCL**酒吧营销。2014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秦淮区瑞金新村37幢503室其租住处内,容留罗某、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罗某、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夏某、金某、高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