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边峻新,助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安塞县王尧乡李家沟村收拾其父亲白某遗物时,在其父亲生前居住窑洞内一木箱内发现两支枪支,后被告人白某某将两支枪存放在家中。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将两支枪借给王某使用。2014年8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将两枪支上缴至安塞县公安局王尧派出所。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为枪支,一支属于单管式猎枪,一支属于小口径步枪。根据对单管猎枪试射,虽能发射猎枪弹,但不能一次完成击发,枪机或击针存在故障;通过对小口径步枪的机械检验,无枪栓,不能击发,不具有发射功能。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安塞县王尧乡李家沟村收拾其父亲白某遗物时,在其父亲生前居住窑洞内一木箱内发现两支枪支,后被告人白某某将两支枪存放在家中。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将两支枪借给王某使用。2014年8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将两枪支上缴至安塞县公安局王尧派出所。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为枪支,一支属于单管式猎枪,一支属于小口径步枪。根据对单管猎枪试射,虽能发射猎枪弹,但不能一次完成击发,枪机或击针存在故障;通过对小口径步枪的机械检验,无枪栓,不能击发,不具有发射功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他这里有两支枪,前一段时间听说公安宣传私藏枪支是违法的,所以来交枪。他没有持枪证。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收拾父亲遗物的时候,在一个木制的箱子内发现有两支枪,当时这俩支枪被一些破旧的衣服包裹着在箱子的下面放着。当时也没有想太多,收拾完东西就用破旧的床单把两支枪包裹好直接放到了他的车备箱里就返回县城,回到安塞县城后他把两支枪放到了安塞县体育场背后的一套单元楼的房子里,用两个渔具袋子装好后房子壁柜里面。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他和王某吃饭的时候说起他在收拾父亲遗物的时候发现两支枪,当时王某说他对枪比较有兴趣。同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枪让他耍一下,他就同意了,过了一会王某就开车来到安塞,他就把两支枪直接放在王某车的后备箱内。2014年8月初一天,他给王某打电话说要枪了,王某就开着他的丰田皇冠将枪送了上来。之后就到王窑派出所将两支枪上缴了。2002年他父亲将五孔窑洞卖给了张某全,还有一孔留给他前妻了,他父母的家具就在第四孔窑洞放着了。2014年6月份他发现枪支以后,没有意识到枪支的危险性,7月份又借给了王某,到8月份的时候见公安机关宣传枪爆知识了,他才意识到枪得危险性才来上缴到派出所。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上旬,他和白某某吃饭闲聊的时候,白某某给他说白某某在收拾他父亲遗物的时候发现有两支枪,不清楚是什么枪。因为他当过兵,对枪熟悉一些,就说让他看看,白某某就同意了。大概7月中旬他就到白某某那里取了枪。当时枪用两个渔具袋子装着,放在他的丰田皇冠车备箱后,他开车来到河庄坪井家湾没有人的地方,看了这两支枪,一支是小口径枪,枪管比较细,黑色,没有生锈,枪托是木制,褐色的,看上去有四五成新,另一支是猎枪,枪管比较粗,黑色,没有生锈,枪托是胶木的,深褐色,看上去有四五成新。这两支枪一直放在车的后备箱内,没有使用过,页没有给人借过。今年8月份的一天,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枪了,他就开车把枪送到沿河湾碟子沟,将枪还给了白某某。3、证人白某其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是他们村的人,父亲母亲都去世了,儿子叫白某某,今年37岁了。他们生前就在村里居住,后来到安塞县城住了,离开大约有十四五年了,离开的时候把他的六孔石窑中的五孔石窑卖了,其中一孔留给了前儿媳妇,他们回来的时候就在这孔窑洞住。在他的印象里白某有过一支土枪,但后来枪支的去向他不清楚。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是他们村里的人,父母已经去世了。以前白某某家就在他们村,十四五年前搬走了。离开的时候把他的六孔石窑卖了五孔,其中一孔留给了前儿媳妇。白某某是否有枪他不知道。5、证人郝某新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是他们村的人,现在在体育场后面的家属楼住着了,白某某家有六孔石窑,他们平时很少回来,只有村里过事情和庙会的时候才回来。白某某离开家已经十五六年了,具体干什么着了他不知道。6、证人张某全的证言证明,他从小就在王窑李家沟住着了,白某是他婆姨的爷爷。前几年已经去世了。七八年前他在白某手里买给五孔石窑,过了两三年他又把剩下的一孔石窑从他婶子手里买下,买的时候白某就说,他买窑的钱没有付完,要给白某一孔窑住,等白某去世以后窑就成了他家的了。2014年不知道是五月份还是六月份白某某把那孔石窑腾了出来,当时他不在场,他的老婆在场了。白某的窑洞放些箱子和柜子都用锁子锁着了。七八年前见白某用土枪打过猎,后来在没有见,就是原来农村自制装沙子的土枪。7、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痕检)字(2014)015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10月17日,安塞县公安局王窑派出所在白某某上交的单管猎枪、小口径步枪均为枪支,根据对制式单管猎枪试射,虽能发射猎枪弹,但不能一次完成击发,枪机或击针存在故障;小口径步枪的机械检验,无枪栓,不能击发,不具有发射功能。8、李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父亲白某为该村村民,2014年1月18逝世。9、王窑派出所向县治安大队上缴枪支申请一份证明,枪支上交安塞县治安大队,申请予以销毁。10、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单管猎枪一支,枪身长120cm,其中枪管长76cm;单管小口径枪一支,枪身长110cm,其中枪管长65cm;11、枪支鉴定完成入库申请证明,枪支鉴定完成,并入库。1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安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向该局刑警队移交王某、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13、归案情况证明,白兆兴于2014年8月7日来到安塞县公安局王窑派出所投案并上缴涉案枪支。14、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及单管小口径枪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能在被公安机关发觉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兆兴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兆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胡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