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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志军、吴军保、李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志军,吴军保,李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男,住宁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志军,男,住宁夏贺兰县。被告吴军保,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李俊平,男,住宁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志军、吴军保、李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