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昊、王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王昊,王旭,徐敏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93号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6号。法定代表人郑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被告王昊父亲。被告王旭。被告徐敏寒。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昊、王旭、徐敏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又因该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裁定中止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王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旭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太湖建设公司与王昊就太湖之星一组团608幢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918万元,首付款为276万元,应于2011年1月23日支付;贷款642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贷款不足部分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补足。合同签订后,王昊、王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太湖建设公司为王昊、王旭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王昊、王旭实际的贷款下放金额为624万元。王昊、王旭于2013年1月开始不按期归还农行吴中支行贷款,农行吴中支行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昊、王旭、徐敏寒为共同还款人,太湖建设公司对王昊、王旭、徐敏寒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调解书未自动履行,农行吴中支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农行吴中支行扣划太湖建设公司保证金16224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太湖建设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但王昊、王旭至今未向太湖建设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款项。徐敏寒系王旭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9条的约定,由于王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太湖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太湖建设公司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王昊、王旭、徐敏寒偿还太湖建设公司代偿款1622400元;2.王昊、王旭、徐敏寒承担违约金9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昊、王旭、徐敏寒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太湖建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昊、王旭、徐敏寒赔偿太湖建设公司利息损失37586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代偿款162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2月8日为37586元)。被告王昊、王旭共同辩称: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我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我方跟太湖建设公司说好达到我方条件(贷款金额642万元,利息打8.5折)才可帮我方贷款,但事实上该条件未达到,太湖建设公司伪造王昊的户籍证明及74万元的首付款凭证,自己从银行骗取贷款。我方房子至今没有拿到,购房款也没有退回来,反而一直归还银行贷款至今,我方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吴中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2.(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案件中,太湖建设公司承诺给我方退房,并且承诺银行贷款624万元由其归还,律师费等费用也均由其承担,在此前提下我方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王昊系王旭之子,徐敏寒系王旭之配偶。2011年1月23日,太湖建设公司作为出卖方,王昊作为买受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昊向太湖建设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之星一组团608幢的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918万元;王昊于2011年1月23日签约时支付购房首期款276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余款642万元的银行贷款手续,贷款不足部分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补足。2011年3月9日,王昊、王旭作为借款人,农行吴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太湖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之星一组团608幢的商品房,向农行吴中支行贷款624万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为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农行金庭支行;账号为54×××0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41年3月8日止,共计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本合同采取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由太湖建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王昊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农行吴中支行向太湖建设公司尾号为2040和3802的农行账户分别放款1622400元、4617600元,其中前一笔放款的银行回单中备注“保证金26%”。此后,王昊、王旭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3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3月13日,农行吴中支行作为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昊、王旭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122968.08元、利息65756.03元(暂算至2013年2月18日,之后按照年利率9.82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25000元;2.太湖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敏寒对王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昊、王旭、太湖建设公司、徐敏寒承担。2013年5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辩称部分载明:“被告王昊、王旭、徐敏寒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伪造材料为其办理贷款,原告在审查错误情况下发放贷款,故应由原告和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因其已交纳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处,当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而原告未予扣除,故对于加重的部分即罚息、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昊、王旭、徐敏寒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22968.08元、截至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65756.03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律师费75000元。二、被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33元,由被告王昊、王旭、徐敏寒、苏州太湖之星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王昊、王旭、徐敏寒、太湖建设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行吴中支行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农行吴中支行扣划太湖建设公司保证金1622400元,王旭主动支付借款本息120617.33元。同时,王昊、王旭、徐敏寒与农行吴中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农行吴中支行与王昊、王旭、徐敏寒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王昊借款余额为4770476.46元,双方同意继续按照2011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执行。据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吴执字第16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后王昊、王旭继续归还农行吴中支行贷款。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太湖建设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吴度民初字第0058号],要求王昊支付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款7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王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吴度民初字第00276号],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太湖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两案现仍在审理中。庭审中,王昊、王旭确认在(2014)吴执字第1630号执行案件中其与农行吴中支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明确的借款余额4770476.46元,为扣除太湖建设公司所承担的担保金额1622400元后的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昊、王旭请求本院向辖区派出所调取报案记录,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取(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录像,以证明太湖建设公司伪造王昊的户籍证明及74万元的首付款凭证从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及在(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案件调解中太湖建设公司承诺退房并自愿归还银行贷款、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未予准许,并依法向王昊、王旭释明,若其认为(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可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昊、王旭至今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上事实,有原告太湖建设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回单、(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2013)吴执字第1630-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太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王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昊、王旭与农行吴中支行及太湖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王昊、王旭与太湖建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又为(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太湖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王昊、王旭提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因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王昊、王旭未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本院碍难采信。关于太湖建设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代偿款162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本应向保证人及时偿还,未予偿还类似于资金占有关系,故王昊、王旭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太湖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太湖建设公司基于徐敏寒与王旭之间的夫妻关系,主张徐敏寒对王旭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徐敏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622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62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敏寒对被告王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王昊、王旭、徐敏寒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