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季周莹与曾文龙、严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周莹,曾文龙,严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季周莹,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雪升(系原告季周莹的丈夫),男,居民。被告曾文龙,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振文,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季周莹诉被告曾文龙、严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周莹的委托代理人严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龙、严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周莹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曾文龙、严振文向原告季周莹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龙、严振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周莹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季周莹提供的被告曾文龙、严振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文龙、严振文欠原告季周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曾文龙、严振文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季周莹要求被告曾文龙、严振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龙、严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龙、严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季周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曾文龙、严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