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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佧某某,男。辩护人钟俊,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佧某某及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佧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本市闵行区诸新路保乐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海洛因(经检验,净重2.24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尹某某(另行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佧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佧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小海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