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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黎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019号原告李小玲。被告黎罗明。原告李小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罗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承诺在12月底归还此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为7149.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因往来款项发生纠纷,双方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双方进行法制教育;二、黎罗明承认欠李小玲伍万伍仟元(已开具欠条给李小玲),黎由于现无现款,经李小玲同意黎罗明在今后6个月内,即2012年12月以前归还李小玲的欠款;三、双方经调解后,互不再制造事端,否则由挑起方承担后果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签字捺印,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小玲同志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2012年12月底归还)”。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自述2009年被告找原告开始是说双方合伙搞工程,原告于2009年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55000元。2011年被告说工程没有做成,钱算被告借原告的。2、原告主张其要求的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黎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黎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朱建山人民陪审员  任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