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翟韩申请执行要欢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韩,要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尉执字第94号申请人翟韩,女。被执行人要欢,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七组。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要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翟韩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要欢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戚振岭执行员 文 魏执行员 崔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