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码:441900000994403。法定代表人屈顺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284338。法定代表人饶国章。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82004。法定代表人舒仁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预交本案的诉讼费,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俏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