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曹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61号罪犯曹勇,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铜中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勇有期徒刑十四年;曹勇等七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331元(已赔偿100000元)。被告人曹勇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2006)皖刑终字第05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7日、2013年3月22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曹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曹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2年6月8日受到严管集训1次。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每日均能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4年12月11日,该犯在原审法院执行赔偿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曹勇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曹勇自近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勇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