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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时贵与古爱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时贵,古爱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时贵,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景湖湾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宋金文,系唐时贵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爱莹,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荷塘月色*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时贵因与被上诉人古爱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文、王涛,被上诉人古爱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唐时贵与古某在医院遇见,唐时贵向古某提出借款,古某介绍其款项放在古爱莹处出借给胡宗平与洪亮等,每月利息3分。唐时贵即向古某提出帮助其向古爱莹提出其款项也放在古爱莹处出借获得高利息,古某答应以后再说。后古某在古爱莹家向古爱莹提出唐时���也想将款项放在古爱莹处获取高利息,古爱莹在与胡宗平电话联系取得对方同意后,告知古某转告唐时贵可以转款至其名下。后古某即转告唐时贵相关情况,2012年1月13日,唐时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0万元、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转款30万元至古爱莹账户。古爱莹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和16日通过银行先后汇款48万元和33万元给胡宗平和洪亮指定的人员。1月16日,古爱莹将一份写好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时贵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古爱莹,2012年1月16日)交给古某,古某将该《收条》转交给了唐时贵。后每月由古爱莹聘请的会计黄某按时支付唐时贵利息2.1万元,至2012年10月份止;期间,归还唐时贵款项31万元,尚欠款项39万元;后未再付息和归还款项。2014年5月27日9时40分,唐时贵与古爱莹通话,唐时贵询问那边情况可有所好转?古爱莹回答那有得好转呢!唐���贵要求古爱莹就欠其39万元重新出具欠条。古爱莹予以拒绝,认为当时唐时贵提出帮助其将钱放在胡宗平和洪亮处,不是古爱莹向唐时贵借钱,可以带唐时贵去胡宗平和洪亮处催讨。双方发生争执。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唐时贵诉称古爱莹当时生意经营较大,古爱莹告知唐时贵如借款给其用于周转,可以支付较高利息,说明了古爱莹的借款事由;唐时贵出示其汇款凭证和古爱莹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古爱莹提供了借款,并确认古爱莹已支付9个月利息18.9万元,已归还借款31万元,尚欠借款39万元;唐时贵另出示了与古爱莹通话录某证明古爱莹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要归还款项;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古爱莹辩解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古爱莹申请的证人古某证实古爱莹没有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也非其主动联系唐时贵投入资金,同时还证明了唐时贵了解资金的真正的流向,即由古爱莹出借给胡宗平与洪亮等,双方系委托放贷合同关系。古爱莹出示的唐时贵与证人黄某的通话录音和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证词,证实唐时贵汇给古爱莹的款项,由其转汇给胡宗平、洪亮,并转付唐时贵由胡宗平、洪亮支付的利息等,唐时贵知道其资金流向,古爱莹未获取利差。综合分析双方出示的证据,唐时贵诉称古爱莹当时生意经营较大,古爱莹告知唐时贵如借款给其用于周转,可以支付较高利息的内容未得到证据支持;相反双方均认可的证人古某证实,唐时贵在得知古某将其资金交由古爱莹出借给胡宗平等能获得高息后,当即主动要求也将资金放在古爱莹处出借以获取高息,古爱莹在取得胡宗平同意后,才同意接收唐时贵资金,出具了《收条》。唐时贵出示的汇款凭证和《收条》,只能证明其交付了资金和古爱莹收到了该资金,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唐时贵出示的其与古爱莹的通话录某反映唐时贵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而古爱莹认为双方是委托借贷关系,双方对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认知存在争议,不能印证唐时贵举证证明的观点,即古爱莹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要归还款项。唐时贵另陈述其收取了古爱莹支付的18.9万元利息和归还的借款31万元,古爱莹也予以认可,唐时贵认为与《收条》相结合可以证实借款人即为古爱莹。古爱莹辩解双方是委托放贷,所以其才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其仅是代收利息和还款转付唐时贵,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古爱莹辩解的上述行为也符合委托合同中代理人的行为特征。另外,���条与借条之间的区别,作为唐时贵理应知道,如唐时贵自认其借款对象仅为古爱莹,即应及时向古爱莹提出或更换条据,而唐时贵在收到《收条》后9个多月内却未提出异议,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唐时贵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未证明古爱莹需要资金经营,或古爱莹吸收资金放贷获取利差或其他利益,双方已就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意,所以其主张证据不足。而古爱莹举证证明了是通过古某的说合,唐时贵委托古爱莹向胡宗平、洪亮放贷,代收利息和还款,所以古爱莹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且没有约定利息,前后之间存在其合理性。因而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比较看,古爱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唐时贵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系委托合同关系。古爱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而,唐时贵要求古爱莹归��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时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唐时贵负担。上诉人唐时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信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通话录某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将钱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断章取义,片面曲解。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看���上诉人提供的是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爱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条、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时贵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唐时贵与汤德举的通话录某证明古爱莹委托汤德举偿还唐时贵39万元,双方是借贷关系。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唐时贵不止一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双方不是委托关系。同时也证明利息是古爱莹亲自给唐时贵的,并不是由第三人转交。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古某的证言记录有错误。另外,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光盘,证明关于古某的证言记录有误。被上诉人古爱莹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汤德举的身份情况和汤德举本人的证言,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说汤德举受古爱莹委托,也没有任何依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唐时贵与古爱莹的通话应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为准,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某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参加了一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汤德举未出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据2只能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还钱,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系;证人未陈述利息的支付情况,故不能证明是古爱莹亲自将利息支付给唐时贵;证人与唐时贵既是同学关系,也是合伙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3.对证据3,证人马某参加了一审的庭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关于古某的证言记录有误,认为一审法官在询问证人古某是否认识胡宗平时,古某回答的是“不认识”,但一审庭审笔录记成了“认识”。经本院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上述内容,故不能证明证人古某的证言记录有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被上诉人古爱莹的移动通讯记录单一份,证明唐时贵是在古爱莹在西藏旅游的时候起诉的。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古某、黄某的证言、唐时贵与黄某的通话录某用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胡宗平和洪亮。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收条与借条的区别,且《收条》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期期限等内容,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反映出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委托借贷关系,双方对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认知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要归还款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某证明了通过古某的说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胡宗平、洪亮放贷,代收利息和还款,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而不是《借条》,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比较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借贷关系,所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唐时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