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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原告之姐。被告代某某,曾用名戴某甲、戴某乙,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天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证实的证明1份,证明代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各1份,且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近十年,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七、(2013)鄂天门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原、被告之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母外出未归,多年未见到母亲的事实。被告代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五、六与张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代某某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1997年1月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1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后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自2001年2月外出未归,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小孩现实际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