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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兰先与刁英、姚元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先,刁英,姚元德,田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24号原告郭兰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英,男,汉族。被告姚元德,男,汉族。被告田进平,女,汉族。原告郭兰先诉被告刁英、姚元德、田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英、姚元德、田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刁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刁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借款人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账145.5万元到被告刁英的个人账户,并给予现金4.5万元给被告刁英,被告刁英出具一张收到原告4.5万元的收据给原告。至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刁英15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姚元德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上述1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三被告共同出具数份“借条补充”,最终内容为将150万元的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3日前偿还,并增加被告田进平为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过还款期限后仍怠于偿还本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刁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决被告二及被告田进平对上述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英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刁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刁英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刁英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刁英名下账户转款1455000元;被告刁英出具《收据》一份,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45000元。同日,被告姚元德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形成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共同出具四份《借条补充》,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日;同时,被告姚元德、田进平在上述��借条补充》中表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肖浩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原告提交发票显示其已向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收据》、《担保函》、《借条补充》、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150万元的借款,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姚元德在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姚元德、田进平在共同���具的《借条补充》中均表示自愿为被告刁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刁英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姚元德、田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刁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兰先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刁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兰先付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姚元德、田进平对被告刁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 � 茜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