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义涛与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梁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涛,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梁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5号原告贾义涛,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梁颂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颂军(曾用名梁颂君),男,汉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义涛与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梁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亮、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梁颂军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涛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K280型号两台数控车床销售合同,两台数控车床设备款共计人民币94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2月初将两台数控车床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4000元定金外,剩余90000元设备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而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0000元。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欠款也是事实。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涉案标的所有权不转移,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资金短缺确实无法支付货款,同意原告将设备拉回。被告梁颂军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其作为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需方单位为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签约代表为被告梁颂军;供方单位为浙江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其签约代表为原告。前述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数控车床两台,每台单价为47000元,设备款总额为9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00元,货到付款50000元,余款2013年5月份之前付清;需方未支付全部货款,机床所有权属供方所有。该销售合同需方签字盖章处有被告梁颂军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供方签字盖章处有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依据该销售合同主张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梁颂军则主张其是以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在前述销售合同中签名,因此,其对原告依据该销售合同主张亦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贾义涛设备款玖万元整(90000)”。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梁颂军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其欠付原告设备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梁颂军在前述欠条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与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颂军则主张,其作为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时其在该欠条上签字亦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其在该欠条上签名并不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梁颂军在该欠条上签名时系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梁颂军曾口头向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被告梁颂军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设备买卖关系并欠付原告设备款9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付清设备款。现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9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虽约定设备款未付清前,原告有权保留设备所有权,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设备款。因此,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要求原告取回设备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梁颂军为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因此,其在涉案销售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据此主张其同时亦与被告梁颂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梁颂军之间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梁颂军在本案所涉欠条上签名时为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欠条上亦加盖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梁颂军在该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梁颂军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颂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威海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