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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雪晴、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雪晴、邓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55号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甲随身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从陈某随身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9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共重7.0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上诉人王某甲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55号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9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甲随身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在陈某随身处搜出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一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共重7.0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陈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麻果,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系抓获归案;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王某乙打电话询问王某甲手上是否有“麻古”,其说有并约定在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易,随后王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9颗“麻古”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随身处搜出疑似毒品“麻古”1袋及人民币5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疑似毒品2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6、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04克,予以上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王某乙均辨认出王某甲系2014年6月21日下午在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甲于案发当日接受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为麻果(冰毒)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10、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1日下午在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麻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让王某甲对涉案毒品及毒资进行确认后,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确定本案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7.04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在贩卖、运输、存储数量较大的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