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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宝林与贾高政、陈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林,贾高政,陈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潘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芳、胡高鸳。被告贾高政。被告陈苏静。原告潘宝林为与被告贾高政、陈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郁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顾爱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变动,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施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高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高政、陈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林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贾高政、陈苏静向原告潘宝林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率为1.5%。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作为45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在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高政、陈苏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贾高政、陈苏静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用9000元由被告贾高政、陈苏静承担;4、潘宝林对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贾高政、陈苏静承担。被告贾高政、陈苏静未答辩。原告潘宝林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以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被告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50000元,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9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贾高政、陈苏静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潘宝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潘宝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潘宝林作为出借人(甲方),贾高政、陈苏静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催讨费用或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潘宝林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贾高政、陈苏静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主合同项下,甲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息0.1%,已超出4倍利率,现原告主张按4倍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承担,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贾高政、陈苏静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1幢1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潘宝林,潘宝林可就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律师费等。综上,本院对原告潘宝林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高政、陈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宝林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贾高政、陈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宝林逾期利息人民币112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贾高政、陈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宝林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四、原告潘宝林对被告贾高政、陈苏静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21元,共计人民币11023元,由被告贾高政、陈苏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贾高政、陈苏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