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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友春与刘扣顺、蔡玉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春,刘扣顺,蔡玉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朱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扣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勋,居民。原告朱友春诉被告刘扣顺、蔡玉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春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刘扣顺的委托代理人姜烨、被告蔡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春诉称:2009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的唐海宏宇彩钢瓦加工厂厂房及机械全部转让给我,定价为360000元,其他材料按现行市场价折合成人民币395700元,合计人民币755700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因两被告转让的厂房没有规划、建设手续,我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盐都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都龙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转让协议》第一条有关厂房转让的内容无效。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厂房款134040元。被告刘扣顺辩称:对转让协议及协议内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我与被告蔡玉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755700元的收条,但未实际支付现金,而是通过以物抵偿的形式支付的。原告所主张的厂房款134040元是套用了盐都法院作出的(2013)都大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朱友春应当返还给案外人黄爱群的厂房款的价格,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与黄爱群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同一天形成的,时间上没有可比性,且两被告移交给朱友春的设备与朱友春移交给案外人黄爱群的设备不能等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蔡玉勋辩称:我和刘扣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情况不错。协议签订后,我们的财产、财物是按80%折价算给原告的,实际金额是60多万元,除去房租十多万,最后定价为360000元。该转让厂房是临建房,于2012年11月1日应当自行拆除,不存在买卖或返还。另被告刘扣顺是法人代表,我只是帮助协助他们办厂的,我在协议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就离开了,对相关的支付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刘扣顺、蔡玉勋与原告朱友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刘扣顺、蔡玉勋将位于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二农场六队唐海镇宏宇彩钢瓦加工厂厂房机械全部转让给原告朱友春,定价为360000元,其他材料按现行市场价折合成人民币395700元整(以清单为准),合计人民币755700元整。二、两被告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由原告使用,从交接之日起,原告使用期间,两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一切由原告负责(按原证经营、不再转户)。三、原告将75570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由原告自行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亦交付了厂房机械及材料。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755700元的收款收据。同年11月12日,原告朱友春又将案涉唐海镇宏宇彩钢瓦加工厂转让给案外人黄爱群,并与黄爱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朱友春将厂房机械折价360000元转让给黄爱群,其他材料折价389411元,合计749411元;其他条款与前份协议内容相同。黄爱群接受后,发现该房未领取权属证书,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朱友春之间转让协议中就厂房买卖的内容无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都大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友春与黄爱群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有关厂房转让的内容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后朱友春又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刘扣顺、蔡玉勋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关于厂房买卖的内容无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都龙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友春与刘扣顺、蔡玉勋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有关厂房转让的内容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黄爱群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朱友春返还合同无效部分即厂房的对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3)都大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厂房价款为134040元,遂判决朱友春返还黄爱群厂房价款1340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2007年11月1日,刘扣顺、蔡兆田与赵芝烨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赵芝烨将其位于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二农场六队的房屋六间及大院租给刘扣顺、蔡兆田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前两年租金为每年6.5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为7万元,出租人保证承租人进场后在院内搭建厂房时无人干预,五年期间如遇征地,由出租方负责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设施设备随当时的物价合理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扣顺承租后,在承租的院落内建造了厂房,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批准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2012)都龙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物。故本院对朱友春要求返还厂房对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朱友春未能实际控制两被告出卖的标的物中的厂房,故其无法返还。对于被告刘扣顺辩称的两份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是同一天形成,但考虑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厂房系同一厂房,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相距也较短;再则,两份合同对厂房设备的价格均为36万元,两者不同的仅是其他材料的价格,对该厂房价款已经本院(2013)都大民初字第035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即为134040元,本案依法采用。另被告刘扣顺还提出朱友春交接给黄爱群的机器设备与两被告交接给朱友春的机器设备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蔡玉勋辩称的其是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其被告主体身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扣顺、蔡玉勋返还原告朱友春厂房价款134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