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摇珠与余祖虎、黄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摇珠,余祖虎,黄丽,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摇珠,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祖虎,司机。被告黄丽,务农。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开山,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徐建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摇珠与被告余祖虎、黄丽、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摇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被告余祖虎、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山、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摇珠诉称,2014年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余祖虎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弋阳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贵溪信江大桥南路段与被告黄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张摇珠)相撞,造成黄丽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贵溪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自己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13元,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系被告支付。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祖虎、黄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摇珠不负责任。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020元,庭审中变更为70620元(增加了车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祖虎辩称,我是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在本事故中遵守交规,遇情况采取方法正确,不应负责任,原告自愿搭坐无牌无照电动车系违法行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丽未作答辩。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余祖虎系我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976.61元,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127**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赣L×××××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其余按同等责任平摊并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8836.1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扣减10天;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过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工费系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600元,但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和维修发票,若不能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10%的税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张摇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人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余祖虎、黄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3、贵溪市人民医院、贵溪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3元;5、××病人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做检查花去人工费160元;6、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余祖虎的驾驶资格、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余祖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余祖虎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车辆基本信息。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976.61元。被告黄丽、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祖虎、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摇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对原告张摇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有挂床现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张摇珠、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对被告余祖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摇珠、被告余祖虎、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对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到庭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余祖虎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弋阳往鹰潭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贵溪信江大桥南路段与被告黄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张摇珠)相撞,造成黄丽、张摇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祖虎驾车上路行驶,麻痹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黄丽驾驶二轮电动车,占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余祖虎、黄丽在本次事故中违法程度相当,责任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张摇珠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摇珠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10.13元;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5766.48元、医院人工费160元、门诊费113元。原告张摇珠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张摇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的年检情况正常。被告余祖虎系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张摇珠支付了医疗费48976.61元。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摇珠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达成了扣除8836.12元非医保费用的协议。另查明,原告张摇珠的父亲张顶德(1950年7月27日出生)、母亲鲁保兰(1952年9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夫妇俩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张摇珠的长子黄子韩(2002年5月29日出生)、次子黄博韩(2004年10月15日出生)、女儿黄芷欣(2011年5月14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摇珠与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车损按540元计算。本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摇珠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的认定:1、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祖虎与被告黄丽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余祖虎承担50%;2、被告余祖虎作为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丽系善意搭载原告张摇珠,应适当减轻被告黄丽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丽赔偿50%×80%;4、根据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摇珠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中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50%,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被告人民财险贵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扣除10%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摇珠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总额共计49089.6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2天=14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78.27元/天×150天=11740.5元、护理费87.81元/天×90天=7902.9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0.1=1756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按7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5、车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540元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1823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贵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摇珠63907.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740.5元、护理费7902.9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1.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摇珠20472.07元【(总损失118236.81元-交强险赔偿额63907.2元-非医保费用8836.12元)×50%×90%】,合计84379.27元;二、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摇珠6692.74元【(总损失118236.81元-交强险赔偿额63907.2元)×50%-20472.07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8976.61元相抵后,由原告张摇珠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溪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2306.87元;三、被告黄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摇珠21731.84元【(总损失118236.81元-交强险赔偿额63907.2元)×50%×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江西坤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