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邓涛诉何培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涛,何培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涛。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涛与被上诉人何培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名山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邓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邓涛与邹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黑龙江大庆市龙凤镇的龙凤小区、御景豪庭建筑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该部分钢筋工程的制作、绑扎人工费全部由邓涛负责施工,双方约定:龙凤小区以43元/平方米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御景豪庭以44元/平方米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当月,邓涛到芦山县宝盛乡与何培良等人取得联系后,何培良等人前往黑龙江大庆市龙凤镇的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何培良等人在务工期间,由邓涛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并由邓涛领取预支费用支付何培良等人部分劳务报酬。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民工工资,工程停工。2012年9月,邓涛对何培良等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了何培良等人的工作天数、借支款、生活费等情况,其中,何培良以240元/天进行结算,邓涛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与工资栏中记载的何培良的工资金额相吻合,明确了何培良等人劳务费金额及结算余额。经当地政府协调,除部分人员没有领取劳务费外,何培良等人按邓涛签名的结算单,从建筑公司处直接领取了劳务费结算余额的60%,尚有40%的劳务费未取得。根据结算单及工资表,何培良尚未取得的劳务费为7108元。2013年9月17日,何培良向名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邓涛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后,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务费。邓涛与邹旭楠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按工程面积计价系承包工程的行为,而何培良等人在邓涛承包的钢筋工工地上务工,按实际天数计算劳务费,接受邓涛的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何培良、邓涛之间的行为符合劳务关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构成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何培良提供劳务后与邓涛结算并由邓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尚欠何培良等人劳务费。何培良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已领取了60%的劳务费,对尚余的40%的劳务费,邓涛应当给付何培良。邓涛辩称其仅为劳务公司管理人员与本院查明的的事实不符,其认为何培良等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何培良尚未取得的劳务费7108元,邓涛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由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培良劳务费7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邓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培良所务工的工程是大庆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的,用人单位应是该公司,按劳动部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原审的审理查明也证实了大庆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何培良60%的劳动报酬,剩下的40%也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中未将大庆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漏列了诉讼主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准许自然人签订劳务合同组织人员施工,自然人不具有劳务资质。我与邹旭楠签订的无印章的所谓合同,其实质是内部目标管理性质的合同,原审法院将内部目标管理性质的合同认定为劳务合同并据此判决其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何培良辩称:大庆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我们到大庆市务工,都是经由邓涛的组织和管理,大庆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与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我们的工资都是由邓涛来负责发放,到目前为止,我们还看不出邓涛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邓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劳动报酬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劳务合同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何培良在邓涛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并按实际天数计算劳务费,接受邓涛的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邓涛与何培良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邓涛上诉称其属自然人不具有劳务资质、用人单位系大庆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与邹旭楠签订的无印章的合同,是内部目标管理性质的合同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邓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涛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汤 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