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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32号抗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10月1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5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11月5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夹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扣押的鲨鱼机3台、翻牌机20台以及赌资人民币4300元,予以没收。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