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6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1日在崆峒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6日生育儿子王大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济独立,无共同财产,家庭开支90%由原告承担。双方结婚六年多来,被告对原告父母不理不睬。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照顾孩子,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8月、9月、2014年春节前、2014年7月份,被告多次与原告吵闹离婚,在别人的劝说下,双方继续维持婚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愿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生活开支费及看护孩子的费用12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的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的情况基本属实。我们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尊重我的父母,加之原告父母说话太粗鲁,致使我和原告父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所述我不照顾孩子,不分担家务的情况都不属实。因为我平时工作比较忙,但是除了上班之外我也在照顾孩子,分担家务。关于经济问题,我们双方对家庭都有贡献。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对于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我有错误我改,原告有错误也希望原告能改,我们都应相互理解。所以我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雷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雷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王大元。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加之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也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确有和好诚意,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