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公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与朋友饮酒后独自一人从力生路往老大十字方向行走,途中因认错人与同样醉酒的被告人苏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行至南街县府路路口时,被告人苏某某从后追上并持水果刀将刘某某左手手肘、右侧腹部、左侧胸部杀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酒后从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往老大十字方向行走,途中因认错人向醉酒的被告人苏某某要烟抽而发生冲突。之后刘某某行至中华南路县府路路口时,被告人苏某某从后追上并持水果刀将刘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主要损伤为:多发性刀刺伤并左侧血气胸,腹壁贯通伤。刘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因认错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焦淘(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