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君岭交通肇事罪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岭,韩桂芝,魏玉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岭,系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第一管理区干部。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辩护人何亮玉,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无职业。系被害人吴凤才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凤玉,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无职业。系韩桂芝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玉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万春,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无职业。系魏玉霞的亲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君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齐垦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君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君岭及其辩护人何亮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吴凤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君岭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岳母魏玉霞所有的“山东潍坊泰山”240型农用车,由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十字路口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史春海修理部”准备停车修车时,因刹车制动不良,致使农用车撞上路边停靠修理的四轮车,并将站在四轮车前的被害人吴凤才撞倒致死。经黑龙��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君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凤才无责任。被告人王君岭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凤才生前患有心脏疾病,其外力和精神因素是心脏病突然发作的诱发因素,其外力引起急性死亡的参与度为20%。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吴凤才事故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mg/100mL。王君岭为吴凤才支出殡葬费用人民币20292元。因王君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0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扶养费人民币708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甲、史某、孙某乙、李某、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君岭的供述与辩解,殡葬用品明细票据、便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大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君岭自首,积极支付了被害人吴凤才的丧葬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请求的被告人王君岭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合理的扶养费及车辆所有人魏玉霞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君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君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被扶养费人民币7081元,共计人民币3990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玉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君岭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准确,但是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减轻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君岭不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受害人及路边停车车主孙某甲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上诉人王君岭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君岭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意见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无辩解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刹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关于王君岭不应赔偿因受���人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岭无证驾驶刹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停车操作不当,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君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才无责任,故王君岭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受害人及路边停车车主孙某甲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王君岭具有自首情节,并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对其从轻处罚,王君岭及其辩护人二审以此情节再次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王君岭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君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及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冬灵审判员 张喜军审判员 王连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