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辉、周红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辉,周红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昊。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贺辉。被告:周红誉。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物业公司)与被告贺辉、周红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辉、周红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晨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青林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两被告系青林嘉园小区16幢506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83.52平方米。两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用电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404元、日常维修费1101元、公用电费120元、滞纳金890元,合计65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两被告所在的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青林嘉园小区16幢506室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法律事务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收取日常维修费的事实。被告贺辉、周红誉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青林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均为0.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公用电费均为30元/年/户。2010年1月7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度、2011年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延续一年,即分别延续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物业服务期间部分业主未交纳的日常维修费委托原告收取。青林嘉园小区16幢506室系两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83.52平方米。因两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用电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及协议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用电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辉、周红誉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404元、日常维修费1101元、公用电费120元,合计562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辉、周红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