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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清华城。被告易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清华城。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春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5日生育女儿易某一,现已成年,于2010年9月5日生儿子易某二。由于被告在2010年时有第三者,夫妻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且在原告及女儿面前担保过,但被告至今仍然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请求判令:位于高安市清华城一套判归原告所有;位于高安市工业园象湖风情判归儿子易某二所有;位于高安市赤土板路3楼西边老房子一套归儿子易某二所有;4、位于高安市二小旁一店面三分之一归被告父亲,剩余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一归儿子、女儿所有。5、赣CXX**车一辆拍卖所得款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还小,只有4岁,原告听别人的疯言疯语说我外面有第三者,除下这一点原告没有其他的理由。我与原告说不清楚,我没有第三者,只是朋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16日在本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1996年5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易某一,现已成年,2010年9月5日生育男孩取名易某二。婚后感情尚可。自从生育男孩后,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一女,且生活条件还可以,只要被告对婚姻忠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之间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暂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春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