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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君屏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吴 君 屏 与 被 上 诉 人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医 院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屏,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云(系吴君屏的丈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晨辉。委托代理人史美俊,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君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以下简称兵团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君屏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云、张军,被上诉人兵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俊、魏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8年10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6日,原告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聘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失业、医疗保险费,2004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8月,原告吴君屏向兵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兵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兵劳仲裁字(2014)030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养老保险费,补缴1999年1月至2002年的失业保险费。按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年限和数额为申请人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关的利息,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提出的其它申请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吴君屏与被告兵团医院2010年8月16日解除聘用关系后,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吴君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君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君屏负担。宣判后,吴君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与兵团医院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兵团医院一直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遂提出辞职。在兵团医院工作期间,兵团医院没有为吴君屏缴纳部分社保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即一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自1998年10月至2010年8月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其中:1.补缴1998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2.补缴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3.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失业险、工伤险);二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784元(1731元/月×12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392元,合计31176元。另外,上诉人称自己于2014年3月18日到社保部门询问才得知兵团医院有部分社保费用未为其缴纳,因此,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兵团医院辩称,兵团医院与吴君屏之间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兵团医院均按照社保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了社保费用。另外,上诉人吴君屏2010年8月16日辞职,辞职后到2014年3月才知道社保费用没有完全缴纳不符合常理,其请求显然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2、上诉人吴君屏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和给付经济补偿金2078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39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吴君屏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不仅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尤其就缴纳社会保险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就上诉人吴君屏必须服从兵团医院的管理、规章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充分体现了双方在人身、财产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其劳动是兵团医院诊疗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再次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2078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3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吴君屏于2010年8月辞职,至其提出仲裁已经经过4年,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理由是,从本案事实看,双方是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我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上诉人提出的2013年3月18日到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辩解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其在兵团医院工作期间,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记载了有关缴纳社保费用的项目和金额,上诉人对缴纳情况应当知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君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琦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