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梅与被告王文华、张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梅,王文华,张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赵小梅,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委托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华,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被告张静华,女,汉族,沙洋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长宁大道。原告赵小梅与被告王文华、张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文华名义登记的小型汽车1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梅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张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梅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文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333元(50万元×5.6%÷12×13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文华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文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张静华辩称,其不知道王文华借钱,且借的钱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静华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静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借钱情况,不知道借条是否真实。关于证据1,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且有转款记录为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小梅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向王文华的账户转款5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家庭收入与开支问题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文华之间系定期无息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的30333元(50万×5.6%÷12×13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静华提出该借款系王文华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静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文华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静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对王文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张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小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30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被告王文华、张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高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