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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满,身份证号:×××,住吉林省吉林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北环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冯朝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良,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满及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石墨电极买卖合同,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石墨电极,被告支付货款。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石墨电极及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被告石墨电极货款1447712.46元未付。2014年10月30日,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石墨电极买卖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石墨电极货款1447712.46元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4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2份(出示原件后返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发票2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发票;证据4、发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2页)、邮寄回执4页,证明于2014年11月10日已通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证据6、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欠的是原公司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吉林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石墨电极买卖合同,及约定由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售LF钢包精炼炉1套,价款69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付30%,发货前付3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货款。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增购水平皮带机1条,价款10万元。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于2011年12月10日货物验收合格。上述两笔货款共702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付了441.2万元,尚余260.8万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还款计划。2014年12月1日,原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承继原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注销。本院认为: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已收到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其交付的货物,且验收合格,其应依约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与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合并,原告作为合并后的法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60.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0.8万元;二、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42元,由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尚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