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叶春英与谢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英,谢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7号原告:叶春英。被告:谢国兵。原告叶春英与被告谢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英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谢国兵亲笔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国兵欠原告叶春英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谢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春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谢国兵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